申请人:四川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对第20837854号“嘉祥九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嘉祥”作为字号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嘉祥九思”是申请人旗下的课外培训机构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关系证明;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娱乐服务、玩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2,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含“文化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中介)”等,成都嘉祥外国语学校、成都嘉祥九思培训学校均隶属于申请人。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凤凰网、网易新闻、华西城市读本等媒体均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以及 “嘉祥九思”培训机构进行过报道;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家长帮社区等报纸及平台均刊登或发布有“嘉祥九思”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信息。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1、2、19、20、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MADANLAO”、“卖丹劳”、“M及图”、“立帮”、“德高”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和3可以认定,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嘉祥”字号及“嘉祥九思”商标并且在教育培训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字号、且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的“教育、培训”服务上,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或其商标相联系,进而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教育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且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DANLAO”、“卖丹劳”、“M及图”、“立帮”、“德高”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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