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子勇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27311328号“Prince Lionhe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RINCE LIONHEART”系申请人独创,是美国和欧洲地区家喻户晓的婴儿用品品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广泛使用在婴童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0583号“PRINCE LION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6、媒体报道、获奖证明等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沐浴用设备、坐便器、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婴儿纸巾用保湿加热装置、婴儿车用灯、婴儿瓶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3、9、10、11、16、18、25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YPL”、“SEUL GATER”、“vistic”、“stopsleep”、“earhoox”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以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PRINCE LIONHEART”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以及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注册并使用“PRINCE LIONHEART”商标,被申请人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YPL”、“SEUL GATER”、“vistic”、“stopsleep”、“earhoox”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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