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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949801号“pecho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5:32  浏览:259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康视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27949801号“pecho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在护肤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百雀羚”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旗下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中文“百雀羚”与英文“PECHION”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89483号“PECHION”商标、第12822767号“PECHION”商标、第6683385号“百雀羚PEC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一贯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5、9、10、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乐敦”、“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的“PECHION”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乐敦”、“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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