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秀珍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对第16623556号“九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九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四川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转让至其女名下的第4400812号“嘉州巧九妹及图”商标以及申请人名下的第3229083号“九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妹凤爪”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九妹凤爪”商标,其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且原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其他知名食品、餐饮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嘉州”的百度百科介绍资料;3、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企业信息及其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获奖证明、媒体报道等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九妹凤爪”在2901类似群组商品上的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不类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妹凤爪”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所指出的知名商标之间并不近似,且部分知名品牌自身显著性不强,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申请人已依据《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广州市富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2019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四川厨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鸡爪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由申请人转让至高艺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母女关系,二者共同经营使用引证商标一,且申请人经其授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该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于2002年6月14日成立个体工商户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江都市报》、美食网均对该店进行过报道。
5、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在第25、38、41、42、43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M madanals”、“麦乐叔叔”、“周氏馋嘴鸭”、“香香黑鸭”、“绝味串串”、“龙焱老灶”、“达芙甜蜜时光”、“天府川骄”、“吉家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食品、餐饮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九妹”,引证商标一文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巧九妹”,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九妹凤爪”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前述查明事实4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妹凤爪”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影响;原被申请人将与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类似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考虑到根据前述查明事实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食品、餐饮品牌相近的商标,主观难谓正当。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九妹”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类似的餐厅等服务上,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M madanals”、“麦乐叔叔”、“周氏馋嘴鸭”、“香香黑鸭”、“绝味串串”、“龙焱老灶”、“达芙甜蜜时光”、“天府川骄”、“吉家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食品、餐饮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