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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29489号“景红木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5:19  浏览:245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宁波景泓木堂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9489号“景红木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71419号商标、第241781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中包含“红木”,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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