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中原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4364号“中原瑞特 ZHONGYUANRU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5360号图形商标、第1273848号“瑞特及图”商标、第1005943号“瑞特 RUITE”商标、第12371664号“瑞特”商标、7170473号“瑞特”商标、第18263724号图形商标、第6923895号“Q 瑞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中原瑞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七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瑞特”、引证商标四、五汉字组合“瑞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电池、无线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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