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5051号“优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9782号“优信宝”商标、第15142860号“得泰及图”商标、第13879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7176号“优信”商标、第5696892号“优信”商标、第9941358号“优信”商标、第13817507号“优信网”商标、第13990445号“优信 USENSE”商标、第13990454号“优信”商标、第26135895号“优信”商标、第17853675号“优信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提出撤销或无效申请,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九被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3019号无效宣告案件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行车记录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故障警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故障警告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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