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本草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5728号“海洋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9579号商标、第16942141号商标、第33930666号商标、第32089102号商标、第131308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若复审商品成分中不含有海洋本草,则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复审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若指定复审商品成分中含有海洋本草,则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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