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8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7000号、第24022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二、申请商标“超人”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墙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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