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4341号“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5509号“ELECTRIC”商标、第11840985号“ELECTRIC及图”商标、第6993500号“AREVA及图”商标、第12479048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明、商标简介及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杂志宣传、使用合同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做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675号撤销决定不予撤销,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拉丁字母组合“Electric”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ELECTRIC”、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ELECTRIC”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信号浮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器、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