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3503号“智慧生活 口碑 kou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0434号“WISDOMLIFE”商标、第14047368号“智慧生活及图”商标、第14406691号“智慧车生活 ANC”商标、第15008734号“智慧生活 Smartlife及图”商标、第21648083号“智慧生活卡”商标、第16251926号“智慧生活号”商标、第29385040号“智慧生活日”商标、第10354161号“智生活”商标、第29381994号“88智慧生活日”商标、第9427487号“智·汇生活”商标、第17690650号“智慧新生活 飞凡 FFAN.COM及图”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第34018212号“智慧生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七、九、十二、十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获准注册了“口碑 koubei”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保护注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人“口碑”商标经使用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口碑”二字已与申请人及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6562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88132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印刷电路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印刷电路板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已获准注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拉丁字母组合“WISDOMLIFE”构成,其中“WISDOM”可译为“智慧”等,“LIFE”可译为“生活”等,与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智慧生活”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智慧生活”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车生活”、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生活”、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智慧生活卡”、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智慧生活号”、引证商标八汉字组合“智生活”、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生活日”、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汇生活”、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新生活”、引证商标十三汉字组合“智慧生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数器、自动售票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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