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人参电子交易平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48883号“金参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含有“币”,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申请商标虽包含“参”和“币”字,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金参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评审意见书进行答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参币”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珠宝估价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币”,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借助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子银行(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交易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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