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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275号“府旺FU 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4:45  浏览:249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滨旺府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府旺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89275号“府旺FU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2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省府旺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金属门;2.金属窗;3.金属门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在“1.金属门;2.金属窗;3.金属门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著名商标”;
2、当地商标监管管理部门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府旺”商标持续使用证明;
3、复审商标所有人颁布的复审商标产品的价格表;
4、复审商标的“合格证”标签;
5、复审商标所有人产品宣传册及名片。
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将从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余国林于2008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装置;挂锁;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保险柜;现金保险箱;现金保险”商品上,后于2013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府旺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变更申请人名义为河南省府旺门业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金属门;2.金属窗;3.金属门装置”部分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可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1日认定被申请人“府旺 FU WANG及图”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保险柜”商品上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该荣誉称号认定的前提要件即包括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需满四年,且在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故上述证据可以从侧面反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且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检测报告、商品价格表、“合格证”标签及产品宣传册等,其中涉及到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出现的商标图样与本案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无实质性差别。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装置”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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