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榕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1993号“虫虫绘本 C2 Children Book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8252号“虫虫翡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36561号“虫虫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9973号“虫虫网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06370号“虫虫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9532号“虫虫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屏、专访视频及截图、大众点评网点评介绍网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在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虫虫绘本”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虫虫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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