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5578号“智慧门店 口碑 kou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2432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6933425号“智慧城及图”商标、第7672738号“智慧”商标、第27595055号“智慧课堂”商标、第19230710号“口口碑及图”商标、第10067875号“智慧客房”商标、第28602753号“智慧外语”商标、第26958896号“智慧快运”商标、第10067809号“智慧酒店”商标、第30760054号“智慧 BO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区别明显,前述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4610号“智慧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经无效,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三、“智慧”二字已经成为第43类服务上的一个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口碑”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口碑”系列商标之一,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说明、举证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门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餐厅”、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智慧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智慧”、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智慧客房”、引证商标九汉字组合“智慧酒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口碑”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汉字组合“口口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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