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龙富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580868号“蓝天之草 LANTIANZHIC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3853号“蓝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4291号“蓝天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善意目的,是作为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蓝天之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蓝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蓝天之草”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蓝天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木制家具隔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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