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伊斯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全橙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信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30442592号“全橙好车(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全橙”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23014126号“全橙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62455号“全橙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13455号“全橙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55016号“Full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47820号“全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全橙”并非常见汉语词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经营领域存在交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存在明显的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3.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号,系被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最早于2016年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已成为汽车融资贷款担保行业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对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商标管理秩序的损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医用胶原蛋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衡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第5类膳食纤维等、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衡器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全橙好车”与引证商标一“全橙智慧”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全橙”,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全橙”与引证商标四“Fullorange”的中文含义相同,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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