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迪鲍尔许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462号“FIRSTASC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6722号“FIRSTASC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4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月6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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