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0019号“VSI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003号“SINGER”商标、第706437号“佳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VSINGER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新浪微博中“VSINGER”官方微博首页(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薯薯片;土豆片;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薯薯片;土豆片;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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