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814104号“AIGO爱国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3023号“爱国者AI GUO Z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当前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9561号“爱国者PATRIOT”商标、第3746519号“PATR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爱国者”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爱国者PATRIOT”、引证商标三文字“PATRIOT”在文字及含义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平衡车;汽车轮胎”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卧铺;空气气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平衡车;汽车轮胎”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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