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64955号“乐商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53511号“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7226号“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百度百科对“乐商店”的介绍、官方网站信息、推广活动及活动中派送礼物的照片、媒体报道、荣获的各种证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网站介绍、撤销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服务上已经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65、1497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 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价格比较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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