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294986号“A.R.T.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6421号“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94050号“ART D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3558号“ART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86550号“北青 ART BEIJING YOUTH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08264号“ART72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7446号“ASHBURN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79230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16603号“爱燃特 ART GAS ST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43193号“壹艺卫浴 ART BATH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383949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74466号“ART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09575号“ADOLLO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73125号“爱马仕 AIMAS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80762号“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854235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471839号“百分百意 ART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370457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109670号“东街6号 艺术空间 6ART画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742474号“艺术派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541707号“澳特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175983号“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63131号“ABOLLO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8727425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879636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7461188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011698号“AILANER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第6类、第11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店铺及产品照片、合同、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一、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经我局生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五、二十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生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合页、五金器具、金属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经局生效驳回复审决定在除金属广告栏以外的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我局生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生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纸、文具、笔记本、不干胶纸、印刷出版物、水彩画、图画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十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之“ART”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显著外文识别部分“ART”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之“A”与引证商标六、十二、十三、二十二、二十六所占比例较大的外文识别部分“A”在字母构成、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纪念碑商品、第11类灯、灯罩、电炊具、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装饰喷泉、打火机商品、第16类纸、纸制餐具垫、图画、镶嵌照片用装置、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商品、第21类花瓶、牙签盒、水晶(玻璃制品)商品、第24类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日光灯管、卫生纸、牙签盒、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在前述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纪念碑、第11类灯、灯罩、电炊具、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装饰喷泉、打火机、第16类纸、纸制餐具垫、图画、镶嵌照片用装置、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第21类花瓶、牙签盒、水晶(玻璃制品)、第24类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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