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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04763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2:01  浏览:247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04763号“V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829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4558号“VIVO VILLEROY BO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70629号“VIVO YIPAI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74558H号“VIVO VILLEROY BO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5、1667、167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以外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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