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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73559号“九荷山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1:57  浏览:244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青岛若水云天品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红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3559号“九荷山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9428号“九味山房”商标、第17346470号“九如山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九荷山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九味山房”、引证商标二文字“九如山房”仅存在一字之差,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饭店;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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