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4524号“BON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2950号“BOEMOR&196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94188号“邦客友bonk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ONMO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BOEMOR”、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bonko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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