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86296号“仙花驿站 IMPATIENS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7648号图形商标、第35428128号“依妙玫瑰及图”商标、第6317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除树木、新鲜槟榔商品外的活家禽等商品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其经营范围含有“知识产权代理”。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仙花驿站”和英文“IMPATIENS STATION”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鉴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含有“知识产权代理”,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故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用在第31类植物等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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