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4146号“冷感ST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料;香水;口气清新喷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家用芳香剂”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保留在“个人用止汗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防汗剂(化妆品)”三个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个人用止汗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防汗剂(化妆品)”三个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任何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3566号“强的”商标、第7867659号“STRONG”商标、第8421633号“健全 STRONG及图”商标、第3653992号“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发现,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基于同样的标准,申请商标也理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商城销售信息;《新华汉语词典》中关于“冷”、“感”的解释;《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STRONG”的解释;类似情形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料;香水;口气清新喷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该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冷感”和英文“STRONG”组成,将含有“冷感”文字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止汗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防汗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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