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蓝鲸泛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昊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249号“鲸喜好物 JI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53816号“京熙食品 JINGXI FOOD及图”商标、第24800131号“景禧 JINGXI”商标、第25649919号“鲸禧”商标、第18541474号“JING SI”商标、第13344368号“璟欣食品 JING XIN及图”商标、第23692550号“璟欣食品 JING XIN及图”商标、第6298724号“京西 JING XI”商标、第11761192号“京喜 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鲸喜好物”,其与引证商标三和八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和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和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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