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辣魔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7976号“半月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文字,不具有任何官方含义,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错误理解。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684号“半月”商标、第10794099号“半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半月鲜”,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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