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山县三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0157号“大苏山 DASU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大苏山”、对应拼音“DASUSHAN”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大苏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