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君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8845347号“Reusmou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5718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0915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57602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还拥有第5590916号“ROSEMOUNT”商标、第5590917号“ROSEMOUNT”商标;二、“ROSEMOUNT”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测量仪表、传感器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混淆;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测量仪器、变送器上的在先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混淆与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媒体报道、书刊杂志报道、网页报道、文献资料、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息、市场研究报告、检索报告、指南、合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裁定书等的打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不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经过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8日第16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量仪表、传感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压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ROSEMOUNT”变送器等产品在《石油化工自动化》、《火电厂热工自动化》、《自动检测技术》等专业期刊、专业教材、学术论文上被宣传、提及和推介。申请人与国内多家化工、机电企业长期合作,参与过大量项目建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计量仪表、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压仪器、传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Reusmoun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ROSEMOUNT”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且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ROSEMOUNT”商标使用在自动化仪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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