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0131号“GOYO 汉威广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177223、10141307、14811759、16586545、11676972、26468186、12084440、8463721、13236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多个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均含有字母“GOYO”,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六、七、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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