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益洲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3175号“胜棠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0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胜棠春”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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