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财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德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9069号“CF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5308号“CC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26717号“cf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1840号“铭华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75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57438号“冠赢 win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6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非常重视其品牌工作,为品牌保护做出了许多的努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FTONG”与引证商标一“CCTONG”、引证商标二“cfton”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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