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朝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5393号“归元奇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1587号“醇本生晖 归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1522号“太极 归元TAIJIGU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49432号“归元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的商标状态为“实质审查中”,商标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投标报价;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归元奇酒”与引证商标三“归元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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