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时代振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0595号“本色 B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736号“本色 TR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9950号“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彻底无效,未构成在先权益冲突。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551号“本色 BON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近似,并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与“婚纱”商品相冲突的复审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0726号“非本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30712号“本色竹柔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专用期分别至2019年2月13日和2019年2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现自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与“婚纱”商品相冲突的复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关于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鞋;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帽;袜;鞋;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认读的中文“本色”,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鞋;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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