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蓝鲸泛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昊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4268号“鲸喜好物 JING 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4479号“鲸喜”商标、第34560796号“鲸喜文化”商标、第9615654号“惊喜 JINGXI”商标、第20510603号“净溪 JINGXI”商标、第24442181号“静熙 JING XI”商标、第13939065号“晶昔 JI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鲸喜好物”,其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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