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思特华剑医疗器材(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93679号“华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65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9月03日至2018年09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医疗机构项目发票;
2、医疗机构项目汇总;
3、医疗器械经营的各种批准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注射针筒;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医用X光装置;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支撑绷带;缝合材料”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6日。2019年07月27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2018年09月0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05月2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医用注射针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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