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金昊密码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4828号“金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50528号“金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昊”与引证商标文字“金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锁;电门铃;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报警器;门窥视孔(广扩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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