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战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1116209号“战狼突击队WOLFWARRIO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120907号“战狼 II WOLF WARRIOR”商标、第26119767号“战狼 II WOLF WARRIOR”商标、第26129180号“战狼 WOLF WARRIORS及图”商标、第26112590号“战狼 WOLF WARRIOR”商标、第26124524号“战狼 WOLF WARRIO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知名电影名称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作为《战狼1》、《战狼2》出品公司的相关证据;
3、《战狼》系列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吴京的授权书;
4、《战狼》相关商务合作协议;
5、《战狼1》、《战狼2》开机、拍摄、上映、票房等相关媒体报道;
6、《战狼1》、《战狼2》电影网站、媒体评分证据;
7、《战狼1》、《战狼2》获奖情况;
8、在先电影、电视剧、综艺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我局驳回复审审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含有国作登字-2017-F-00367594号《战狼展翅》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吴京的美术作品《战狼展翅》于2014年10月9日创作完成,并于2015年2月20日首次发表,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8日。
证据3中《著作权授权书》显示,吴京于2018年1月1日授权申请人使用该作品,授权范围包括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申请人作为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主张著作权。
4、证据2显示,申请人是《战狼》电影的出品单位之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可以主张知名电影名称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知名电影名称权。
首先,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吴京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涉案作品已通过有关《战狼1》电影的新闻报道、海报、宣传视频等媒介公开发表,且在案证据显示《战狼1》是2015年票房最高的电影之一,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再次,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均含有双翅、双枪、狼头、五角星等设计元素,且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二者在整体美术设计和主要特征表现方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实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重新组合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战狼》作为申请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其与常作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的音像制品、服饰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战狼》电影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知名电影名称权的情形。
另,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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