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2770001号“XHOD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940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汽车、摩托车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548612号“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HONDA”是申请人在先登记的知名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知识产权保护、获奖及排名情况;4、销售、纳税、广告宣传情况;5、相关决定、裁定书、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8日第150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XHODNA”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英文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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