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诺安达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医(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4391180号“JA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33959号“GENTEEL JAMU MASSAGE及图”商标、第24182668号“佳木 JA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变更证明;2、申请人“JAMU”商标宣传推广证据;3、“JAM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4、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的“JAMU”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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