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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34541号“H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0:11  浏览:247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34541号“H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4988号“和平H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96869号“HPTEC”商标、第658407号“HP及图”商标、第7046303号“海鹏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注册的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商标未构成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已对复审商品“切割机;滚筒(机器部件)”提交了删减商品项目申请书,请求删除上述商品。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其他类似商标信息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品“切割机;滚筒(机器部件)”的删减申请已被我局核准,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印刷机器;印刷机;印刷胶版;印刷胶辊;印刷机上墨装置;印刷滚筒;印刷机用油墨辊”其余复审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字母“HP”与引证商标一字母“HP”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印刷机;印刷胶版;印刷胶辊;印刷机上墨装置;印刷滚筒;印刷机用油墨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滚筒;印刷机上墨装置;印刷机器;胶印机;折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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