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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60412号“松鼠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0:08  浏览:241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合兴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0412号“松鼠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63828号“松鼠英语”商标、第36219606号“松鼠买菜”商标、第17104388号“松鼠海购”商标、第23444854号“松鼠棋牌及图”商标、第24146323号“松鼠世界”商标、第36024327号“松鼠驿站”商标、第26899822号“松鼠智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松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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