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金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941号“东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5619号“东北杂粮”商标、第6994473号“东北狼及图”商标、第18443099号“东北素材”商标、第7612494号“東北蜂皇山及图”商标、第3556911号“東北面館”商标、第28029642号“东北一号”商标、第7612492号“东北原生态及图”商标、第36399316号“东北大米”商标、第3471102号“东北大骨”商标、第7397700号“東北大骨130”商标、第8331578号“東北官糧及图”商标、第15457763号“东北王DONGBEIWANG”商标、第9515746号“东北红”商标、第27182173号“东北缘”商标、第8406924号“东北金”商标、第12031990号“小东北”商标、第14738931号“精典东北”商标、第11196333号“纯东北”商标、第13389753号“绿东北LvDongBei”商标、第21869595A号“老东北”商标、第7626827号“东北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八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八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二十一均以“东北”为主要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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