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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85882号“MOVE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0:03  浏览:246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塔纳•西提阿朋(变更前名义:塔纳•西提阿朋)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摩威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85882号“MOVE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7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塔纳•西提阿朋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摩威瑞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985882号第35类“MOVERA”注册商标,原第1198588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同“四川佳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四川佳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MOVERA及图”商标印制在其宣传画册和名片上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在35类“市场营销”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付款截图;
2、宣传册实物(宣传册及名片);
3、申请人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
4、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76号决定复印件及信封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主张的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部分原件):
5、信封原件及《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复审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6、复审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7、四川佳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设计服务合同、收款收据;
9、成都璟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在第35类上的服务无关,申请人委托设计公司将复审商标印制在宣传册和名片上的行为仅为宣传其生产的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塔纳•西提阿朋V940329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1月6日名义变更为塔纳•西提阿朋。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在2015年05月18日至2018年05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7、9为其护照复印件、复审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性。申请人称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四川佳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仅可说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四川佳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但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8微信付款截图、宣传册实物(宣传册及名片)、设计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均为被许可人为宣传推销“MOVERA及图”刀具、磨具、硬质涂层等进行的活动,应视为该商标在刀具、磨具、硬质涂层等商品上的使用,上述使用并非是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指定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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