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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71058号“隆福 LONG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0:03  浏览:247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河北智同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1058号“隆福 LONG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7574号“隆福斋”商标、第3070740号“福隆 FuLong”商标、第3166765号“福隆 BLESSING GRAND及图”商标、第10700866号“福隆”商标、第22190449号“新隆福”商标、第21172223号“金隆福 JINLONGFU”商标、第9865283号“隆福缘 LONGFUYUAN”商标、第7514831号“隆福记 LONGFUJI及图”商标、第6377772号“隆福堂 LOGNFUTANG及图”商标、第5284682号“毛家峪长寿 毛家峪 long life及图”商标、第10487634号“巴马百年 LONG LIFE及图”商标、第3872061号“LING 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823号“LongLife及图”商标、第4679879号“longlife”商标、第23286996号“隆福茗品”商标、第15602576号“LIFELONG”商标、第9381913号“利生红 Lif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茶、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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