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鼎焕玻璃窗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首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1096974号“OPEX Fil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865号“APEX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1119号“APEX Fi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APEX Film欧帕斯”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区别,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21日第158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半加工后可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OPEX Fil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组成形式、视觉外观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半加工后可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隔音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材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高度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APEX Flim欧帕斯”商标仅是文字的简单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称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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