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3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1960号图形商标、第1369748号“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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