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7859号“光玻汾GuangBo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284528号“汾 杏花村 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FENJIU及图”商标、第8017541号“敬龍感恩及图”商标、第1964461号“神龙贵族SHENLONGGUIZU及图”商标、第13258616号“金台顺及图”商标、第5778152号图形商标、第1773912号“越龙及图”商标、第6766335号“富星FUX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光玻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汾”,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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